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書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8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為其所有,並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照片公開陳列,向不特人兜售等情,亦據被告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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