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培恩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培恩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培恩(下稱被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未遭禁止接見,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平日居住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街○○巷○號,無變換住居所,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被告願以新臺幣15萬元請求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6月2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本案共同被告 李朝宇 、 方恩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有相關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並有本案共同被告李朝宇、方恩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屏東縣政府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前固定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街○○巷○號,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若課予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街○○巷○號,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並得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若被告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之情況,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