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治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治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治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旁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號3樓執行搜索,適潘治和在場,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另於同日19時26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治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本院
108年聲搜字34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12至15、19、20、21、22、28頁;毒偵卷第23、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次施用犯行,顯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自費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參本院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百元,已婚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案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當次施用海洛因
所用,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又上開針筒,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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