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永順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改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 張振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張振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永順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永順明知其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張振泰受有上揭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得張振泰之同意、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泰於警詢中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至8、19至20、23至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改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讓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被害人張振泰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好等情,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幀存卷可佐,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張振泰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是本案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故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
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第至2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並不相同,亦乏其餘事證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張振泰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自107年11月13日起住院7天,出院後並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足見被害人張振泰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非輕,然被告僅因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因恐負擔後續刑事、民事責任而逃逸(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家庭狀況如何,僅屬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之事由,無從據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振泰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
害,竟因恐無照駕車一事遭發覺,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張振泰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得被害人張振泰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振泰和解成立,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按(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69號卷第7頁),然並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另斟酌被害人張振泰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元,與父母、兄姐、妻子及小孩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