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復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係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間,及受刑人為74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伍拾│106年12月4│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5月│編號1於10││││伍日,如│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7日│地方法院│22日│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署106年度│106年度││106年度││易科罰金執││││,以新臺││速偵字第49│簡字第47││簡字第47││行完畢。││││幣壹仟元││11號│27號││27號││││││折算壹日││││││││├─┼────┼────┼─────┼─────┼────┼────┼────┼────┤││2│竊盜罪│拘役貳拾│106年10月7│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8月│臺灣高雄│107年9月│││││日,如易│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7日│地方法院│26日│││││科罰金,││署107年度│107年度││107年度││││││以新臺幣││偵字第5816│簡字第13││簡字第13││││││壹仟元折││號│89號││89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