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鐵松山車站地下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店員 林念儀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臺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4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念儀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致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4頁)。
㈡證人即前開超商店員林念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證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經前開超商店員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