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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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08號、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1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市○○路○○○
號之鎧揚股份有限公司(聯強電信中山旗艦店),趁店員 邱淑真 不備之際時,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K-touch(白色,型號V958)手機1只後逃逸。
㈡於98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路○○號之震旦通訊
行,趁店員 張書屏 至倉庫拿取不同顏色之手機供挑選時,徒手竊取張書屏所有置放於櫃子內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只,欲變賣花用。嗣乙○○搭乘由不知情之 詹貢生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震旦通訊行欲變賣上開手機時,遭店員 謝佳容 察覺並伺機聯絡張書屏報警,乙○○遂將上開手機自 謝佳容處 取回後逃逸。
㈢乙○○於上開逃逸途中,適見 郭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過,隨即徒手推向郭雅琪,並伸手握住上開機車之手把,欲搶奪郭雅琪所騎乘之機車逃逸,然因郭雅琪之夫甲○○之阻攔而未遂。嗣於98年4月4日上午11時50分,經詹貢生與路人合力制伏後為警查獲。
三、案件經張書屏訴由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
明確(見98偵8972號偵卷第3至4頁,審卷第12背、55頁)。
⒉證人即聯強電信銷售員邱淑真於警詢時證述其店內之
K-touch(白色,型號V958)手機1只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至8頁)。
⒊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第26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8偵7508號偵卷第5、40頁,審卷第12背、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書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手機(型號:SonyEricsson、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遭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第53頁)。
⒊證人謝佳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持證人張書屏所有之
手機前往其任職之震旦通訊行欲變賣上開手機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第53頁)。
⒋證人詹貢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南崁找尋手機行,嗣後並進入震旦通訊行,路途中被告所持之手機一直響,被告遂將其電池拔除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
⒌復有手機照片1張、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竊取事實欄二㈡手機逃逸過程中,手部觸碰到 郭雅淇 騎乘之機車手把,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在逃逸過程中,郭雅淇騎乘之機車有撞到伊,伊有問郭雅淇是否可以載伊,郭雅淇說不要,伊就跑掉了,結果被人壓住,伊主觀上並沒有要搶奪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逃逸過程中,著手搶奪郭雅淇所騎乘之機車,
然因郭雅琪之夫甲○○之阻攔而未遂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雅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語明確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第53頁,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審卷第52背頁),並據證人詹貢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進入震旦通訊行約10分鐘後,即看到該店女店員與被告在拉扯,女店員並大喊搶劫,被告遂奪門逃逸,隨後即看到被告正在搶一台機車準備逃跑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⑴關於被告究竟僅係被機
車撞到本能性摸手把,抑或有行搶機車之犯意及舉動乙節?證人郭雅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問當時的情況是怎麼樣?)98年4月4日上午11時50分我跟我先生要騎車回家,我們是一人騎壹台,我騎在前面,我有聽到搶劫兩個字,是別人喊的,我就把車子停下來,我就看到被告就往我這邊跑來,他的一隻手就抓到我機車的把手,要把我的機車搶走,剛好我先生騎在我後面,我先生就喊了一聲幹什麼,於是被告就嚇一跳,往我後方跑去,我先生就追他,然後就抓到被告,然後就打電話報警。」、「(問:你之前是說你當時是騎機車,時速很慢大概二十到三十公里,行經洛陽街五號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喊強奪,於是你就停下來,你說被告除了拉你的把手之外還有推你?)被告是一手抓住我的把手,一手推我,想把我推開要騎我的機車。」、「(問:被告在本院供稱當時你騎機車撞到被告,因為你撞到被告,所以他是本能的把手去摸你的把手,並且對你說,可否請你載我嗎,你說不要,他就掉頭走了,當時你有騎機車快要撞到他了嗎?)我沒有騎機車撞到他,我當時是停止的,是他迎面過來,被告也沒有對我說請我載他。」等語(見審卷第52頁)。而證人甲○○於審理時並證稱:「(問:被告問請你陳述當時你的所見所聞?)當天我和我太太去清明節掃墓回來,一人騎壹台機車,行經洛陽街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壹個人走路過來,他就忽然很快速的推我太太一把,當時我太太在機車上,他就身體往前,我當時是在他們得正後方,我原本以為遇到搶奪皮包的歹徒拉著他的摩托車,但後來我才知道歹徒是要搶我太太的摩托車,於是我就大喊一聲,之後他就往我左後方逃,接著我就聽到前方有路人叫搶劫搶劫,我就騎車去追他,喊搶劫的人有開壹台計程車過來擋在被告的前面,被告就停住了,於是我就下車去合力將被告逮捕。」、「(被告問:我還沒有接近郭雅琪之前是否跑步靠近郭雅琪,而不是走路靠近?)原本過來的速度不是很快,後來突然靠近郭雅琪的機車。」、「(被告問:是否有看到我推郭雅琪?)有。」、「(被告問:你有沒有聽見我有對郭雅琪說小姐你可以載我嗎?)沒有。」等語(見審卷第52頁背面以下)。⑵承上,本院審酌證人郭雅淇及其夫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⑶被告雖辯稱係遭機車撞到本能性摸手把云云,惟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走向郭雅淇所騎乘之機車,並出手推郭雅淇身體,一手並抓住機車手把,由此過程觀之,顯非被告所謂之遭機車撞到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有向郭雅淇詢問是否可載被告乙節,亦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⑷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悖,均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㈠、㈡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搶奪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係各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如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搶奪犯行,然未能遂行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及搶奪他人機車未遂,情節非輕,且其曾有妨害自由、家暴傷害、恐嚇、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惡性不改,再犯本案,且否認事實欄二㈢之犯行,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竊盜犯行,加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而搶奪部分則屬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