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一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758號),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一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江一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魏志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趁機竊取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陳列賣場內之紫色女蕾絲短袖上衣、黃色愛迪達女短袖上衣各1件(價值各為新臺幣469元、599元),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其中紫色上衣已發還告訴人公司,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黃色上衣價額新臺幣599元交付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魏志興(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工程師,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紫色上衣已發還告訴人公司,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黃色上衣價額新臺幣599元交付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魏志興,自屬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說明,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3758號被告江一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一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台中賣場)內,徒手竊取好市多台中賣場內陳列之紫色女蕾絲短袖上衣、黃色愛迪達牌女短袖上衣各1件(下分稱系爭紫色上衣、系爭黃色上衣,價值共計新臺幣1068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所攜帶之背包內,嗣未就上開上衣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員工魏志興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上衣(其中系爭紫色上衣業已發還魏志興)。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魏志興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江一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至好市多台中賣場購物,惟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當天伊帶著包包去賣場,伊把包包放推車上,把推車和包包放一個定點,到其他地方買東西,伊把東西拿在手上,伊不想再推推車,因為人太多了,所以伊把衣服放包包裡去結帳,結完帳伊把衣服放回包包裡,對方就把伊拉到旁邊,系爭紫色上衣為伊以其會員卡於105年間購買,確切日期已忘記,當日帶去賣場要退貨,因此標籤還在衣服上等語。經查,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現場目擊之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好市多台中賣場攤位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當日至好市多台中賣場購物發票影本、好市多台中賣場商品銷售查詢紀錄等在卷可佐。雖被告以上詞置辯,惟依告訴代理人魏志興提供之好市多台中賣場被告個人之商品銷售紀錄所示,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未曾購買系爭紫色上衣(商品代號000000號),另雖有於105年4月17日購買系爭黃色上衣之紀錄,但其上開行竊過程,業經告訴代理人魏志興在旁目擊,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進賣場就到 伊們 退貨區退貨,接著就進入伊們賣場,觀察伊們賣場的監視器位置,因為當時她形跡可疑,就引起伊的注意,所以伊就在後面跟著她,她將購物車就放在一旁,人就去衣服區拿取兩件衣服,她就把衣服折的方方正正放在手上,然後走到酒區,把那兩件衣服塞到飲料的縫裡面,之後再去挑她想購買的物品,然後她回到飲料區,趁沒有人注意的時候將那兩件衣服塞進自己的包包裡,然後她就去收銀區結帳,但只有將她購物車上的東西結帳,伊發現她沒有將包包裡面的那兩件衣服拿出來結帳,伊就通報給伊們主管,然後在出口將她攔下來,當時因為她在現場跟伊們爭執說其中系爭黃色上衣是她之前買的,經查詢電腦資料,的確她有買過相同的衣服,伊們主管不想跟她爭辯,認為偷一件也是偷,所以在警局只有說偷一件,當時只有查購物紀錄,系爭黃色上衣的確有購物紀錄,那件衣服就不在筆錄上記載,但伊當時的確看到她拿了兩件衣服,一件是紫色,另一件是什麼顏色伊忘記了,但應該是黃色等語,足認系爭紫色、黃色上衣均為被告當日行竊,況被告進入好市多台中賣場時已先至退貨區退貨等情,已如上述,比對被告當日購買發票及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被告購買紀錄,其前於105年3月19日購買之ROXY女連帽外套(商品代號89145號)、105年5月8日當日購買之LEVI'S女短袖上衣2件(商品代號869251號)、NAUTICA短袖T恤1件(商品代號106955號)亦均於當日退貨,是系爭黃色、紫色上衣若果為被告日前購買後當日帶來退貨,何以未一併與上開商品退貨?是綜上事證所示,被告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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