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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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在臺中市大觀路X-CUBE夜店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香檳酒後,即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目光呆滯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刑案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其初犯,並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被告李正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仁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觀路X-CUB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後,竟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2段口時,因開車未繫安全帶而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