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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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99號原告 劉嘉祐 被告 劉家銘
劉淵漢 劉秀俊 劉俊傑 劉又誠 劉錦賜 劉錦章 劉泉源 劉鍊鑫 劉素娟 劉煥文 劉鴻文 劉柏君 劉其文 劉振枝 劉淑珠 劉淑孟 劉淑觀 劉詩怡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澤嘉 被告 劉亞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告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2,844元【即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原告應有部分×該筆土地面積×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玟珍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原告應有部分│土地登記面積│105年度公告土│訴訟標的額│││││(平方公尺)│地現值│(新臺幣,元以││││││(新臺幣)│下四捨五入)││││││││││││││││││││││││││││││││││││├──┼────────┼──────┼──────┼───────┼───────┤│1│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973│1萬7,700元│35萬8,794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3│││││││4-21地號││││││││││││├──┼────────┼──────┼──────┼───────┼───────┤│2│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1,528│1萬7,700元│56萬3,450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3│││││││4-29地號│││││││││││││││││││├──┼────────┼──────┼──────┼───────┼───────┤│3│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160│1萬7,700元│5萬9,000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3│││││││4-32地號│││││├──┼────────┼──────┼──────┼───────┼───────┤│4│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156│1萬7,700元│5萬7,525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3│││││││4-35地號││││││││││││├──┼────────┼──────┼──────┼───────┼───────┤│5│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420│1萬7,700元│15萬4,875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3│││││││4-42地號││││││││││││├──┼────────┼──────┼──────┼───────┼───────┤│6│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406│1萬7,700元│14萬9,713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3│││││││4-43地號││││││││││││├──┼────────┼──────┼──────┼───────┼───────┤│7│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406│1萬7,700元│14萬9,712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3│││││││4-44地號││││││││││││├──┼────────┼──────┼──────┼───────┼───────┤│8│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1,283│1萬7,700元│47萬3,106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5│││││││1-9地號│││││││││││││││││││├──┼────────┼──────┼──────┼───────┼───────┤│9│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1,423│1萬7,700元│52萬4,731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5│││││││1-14地號│││││││││││││││││││├──┼────────┼──────┼──────┼───────┼───────┤│10│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96│1萬7,700元│3萬5,400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5│││││││1-21地號│││││├──┼────────┼──────┼──────┼───────┼───────┤│11│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126│1萬7,700元│4萬6,463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5│││││││1-24地號│││││├──┼────────┼──────┼──────┼───────┼───────┤│12│臺中市沙鹿區北勢│48分之1│868│1萬7,700元│32萬75元│││坑段六路厝小段│││││││751-25地號│││││├──┴────────┼──────┼──────┼───────┼───────┤│合計││││289萬2,844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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