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銘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粗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被告張家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判決如下:①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案件)。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其於102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件及第3案,於104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張家銘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7日晚上6時35分許,張家銘在上址其友人住家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將其帶回警局,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張家銘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將其帶回警所,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日戒治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本件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非屬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非難以強行分開,故其犯意顯屬有別,應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