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幸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幸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幸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1日生效,因此次修正係增列第3項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廖幸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原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5千元(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2442號卷第11頁),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製造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被告廖幸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幸珍自民國108年5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上田街與愛心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上田街交岔路口時,因於綠燈時停駛於人行穿越道上,為警上前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幸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本案,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12月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度速偵字第6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罪,顯有漠視緩起訴處分之誡命之情,請審酌上情及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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