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〡D一A0七0四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騎乘車號000〡五二七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嘉善街口,有「於無號誌路口未分幹支道,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桃園縣警察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七0四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正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如異議人所具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案縱認警察機關舉發內容屬實,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桃警局交字第D一A0七0四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始行開具(此有該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員警舉發之日期,距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日,已逾三個月期間。本案又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違規,或因肇事責任不明送請鑑定情事,則對異議人違規行為最遲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前為舉發,警員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始為舉發,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本件員警之舉發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