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該店店長 柯巧室 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巧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巧室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遭竊商品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由「五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
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53頁)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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