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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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凱傑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2時許,酒後前往臺東縣○○鄉○○村○里○00號 高韻涵 住處續攤,適遇告訴人 陳偉宏 亦在該處飲酒,雙方因互看不順眼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23時許,持木椅朝告訴人頭部毆打,致告訴人瞬間倒地,並受有左下顎骨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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