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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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羿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羿宏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A-SIR」飲料店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看守且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進入該處並徒手翻動休息室內之鐵櫃及包包以搜尋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值錢財物遂罷手而不遂,正欲離去該店之際,為店長 廖志豪 透過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羿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49、77~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1~55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被告賴羿宏前揭竊盜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以處斷。核被告賴羿宏著手竊盜,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罷手,無竊得任何財物致未得逞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次就被告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於101、105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其竟無悔悟,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早於101、105年間即有竊盜犯行,已見其素行不良,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之資,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幸而未能竊得財物,致無生具體實害,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