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清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日16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力行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青箭口香糖」、「比菲多益生菌軟糖」、「北海鱈魚香絲」各
1包及「大茂大土豆麵筋」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35元】,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店長 林嘉德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27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1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小便宜之動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本案犯行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並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青箭口香糖」、「比菲多益生菌軟糖」、「北海鱈魚香絲」各1包及「大茂大土豆麵筋」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如宣告沒收,應認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