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願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幸無人受傷,又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15號被告 王願智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後埔151之8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
207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願智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2樓207號房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與 黃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發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願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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