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請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相對人 盧姿穎

關係人 黃胤鴒

黃啟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黃啟軒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黃胤鴒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墊款、信用卡消費等一切債務,並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權利人代墊之本抵押物保險費、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設定新臺幣(下同)3,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7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

  黃胤鴒邀關係人黃啟軒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部分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9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黃啟軒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7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盧姿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餘額查詢單、催繳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旗山

旗甲

521

特定農業區

1,184.56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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