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請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相對人 盧姿穎
關係人 黃胤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黃啟軒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黃胤鴒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墊款、信用卡消費等一切債務,並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權利人代墊之本抵押物保險費、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設定新臺幣(下同)3,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7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
黃胤鴒邀關係人黃啟軒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部分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9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關係人黃啟軒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7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盧姿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餘額查詢單、催繳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黃胤鴒、黃啟軒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旗甲
521
特定農業區
1,184.56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