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65號

原告立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怡仁

被告 張志德 即大朋山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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