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致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致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致豪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 郭國榮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國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右手、右小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傷之傷害。詎蔡致豪於肇事後,雖知悉郭國榮倒地受傷,未對郭國榮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致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駕駛汽車離去,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小吃業,且尚有2名幼子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