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張玉珍 被告 黃晋坤
黃秀雄 黃種子 黃忠義 黃美惠 黃宏瑜 黃鳳玉 黃鳳珠 黃正忠 黃永進 黃永寬 黃雲卿 廖黃雲鶯 黃永明洪 黃雲錦 黃素珍 黃振華 黃振芳 呂黃明美黃明純 李秉聰 李秉儒 侯居生 黃世萬 黃世杰 黃世昌 黃世芳黃碧鸞黃碧娥黃輕燕 黃輕鴻 胡黃輕雪 黃輕鶴 劉偉雄 劉玉玲 余兆樑 余睿峰 余淑美 余淑瑛 余淑堃 林立成萬 黃碧霞 黃何瓊華 黃德成 黃德欽 黃美鈴 黃德銘 賴瑞穗 黃文雄 黃玲玉 黃輝華 楊明庭 楊秀玉 楊世名 黃林 碧綿 黃利華 黃新華 黃國雄 何秋慧 杜冠璋 何澄村 何宜屏 黃麗慧 黃麗淑 黃麗雅 黃志成 黃麗容 黃志宏 黃美玉 黃財旺林黃桂子林 黃抱治 王佳惠 黃貴重 黃弘廷 黃建銘 黃耀德江 黃麗卿 黃驛捷 林福壽 林佳憓 林佳頤 林讌綾 黃清鴻 黃登陽 黃美華 黃月桂黃 陳雪清 黃裕嬴 黃裕聲 黃裕鴻 黃顯博 黃惠真 黃惠吟 黃乃妍 王光智 王光和鄭王瑞珠 王瑞雪 王瑞金 姚秋帆 姚啟美 姚燕玲 黃森祥 黃國棟 黃國恩 黃文彥 黃佳儀 黃郁堯 黃郁涵 黃逸進 黃財福 李麗玉 黃湘芸 黃弋寧 黃逸宗 黃吳寶鳳 黃光榮 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黃保強 黃光明 林士軒 林紅玲 劉紋君 劉郁君 黃朝泓 黃朝欽 林偉昱 林宜嘉 陳靜怡 黃資惠 黃資甯 林漢煌 林美杏 黃慶偉 王駿發 王宏睿 王宏毅 王泓民 王安妮 劉峻彰 劉峻廷 徐鳳嬌 張銓桂 黃欽俊 黃冠霆 黃瑛珈 黃雪娥 黃季喬 黃庄如 李小鈺 黃柏榮 黃木桂鄭 黃幸枝 林招弟 黃品憲 黃明慧 王輝文 王思婷 黃頌恩 黃文延周月娥 黃丕顯 黃丕業 黃霜慈 黃霜琴 黃霜芬 黃霜瑩 周聯彬 黃錦穗 王朝雄 李黃麗嬌 王麗雲 李寶俤蘇 黃謙謙 陳兆鋒 陳兆輝 陳韻寧 凌月娥 黃宇宸 黃美美 周黃美惠 黃丕昌 王黃如玉 黃本杰 黃嘉明 黃菁菁 黃婷婷 林美英 鄭黃寶花 黃香波 黃香雨 黃悅明 黃愛蓮 林王美雲蘇 林秀杏 胡林秀美 林秀香 黃忠雄 黃萬生 黃春霞 黃麗玉 黃珮瑄 黃雪玉 黃碧玉 黃添發 黃朝木 黃朝賢 黃金鶯 林錦衣 林宏遠 林圖南 林慧瑤 林詠芬 林千景 葉友棻 黃韡 黃翰荻 黃微美 黃薇貞 趙淑娥 黃彥文 黃依涵 高世升 黃彥揚 黃依卉 黃子謹 黃孟君 周辜幼女 周育然 周育俞 周育庭 周育宜楊美惠 周正斌 周婷姿 周季良 周春和 江耀東 江耀國 江晨萱 江淑芬 江淑蓉 江淑芳 黃林淑 黃志祥 黃宇贊 黃慧莉 黃威傑 黃子哲 黃一峯 黃香綺 吳泰雄 吳金龍 吳純純 黃宣代 黃眞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坐落宜蘭縣○○鄉○○段1056、10
78、1079、1080、1082、1084、1087、1089、10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聲明請求鈞院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因部分被告未載明住居所,而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 黃良號黃世德 、黃許月里、 黃德和杜明家王光榮黃國忠黃建封 、黃德進、 黃凸黃水沛 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且應提出宜蘭縣○○鄉○○段1056、1078、1079、1080、10
82、1084、1087、1089、10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等情。嗣原告迄至106年9月25日始以民事陳報狀列載全體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全體共有人與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供本院查閱,且原告所列之被告其中 黃俊青 (民事陳報狀誤載為「黃俊清」)於起訴前之99年8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就黃俊青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 黃周月娥 係00年0月0日生,102年8月12日出境;黃霜芬係00年0月0日生,101年4月20日出境;黃菁菁係00年0月00日生,64年6月11日出境;黃婷婷係00年0月0日生,64年6月11日出境;黃香波係00年0月00日生,61年6月23日出境;黃微美係00年0月0日生,64年8月6日出境;江耀東係00年00月00日生,72年2月1日出境;黃志祥係00年00月0日生,103年6月29日出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周月娥、黃霜芬、黃菁菁、黃婷婷、黃香波、黃微美、江耀東及黃志祥於本件起訴時,是否仍生存或已死亡,要非可考。又被繼承人 林義俊 (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6月24日已死亡)之繼承人林洳甄、 林盟雄 ,亦應為本件共有人之一,惟原告仍漏未將林洳甄、林盟雄等人臚列為本件被告,亦屬缺漏,且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函請補正,迄今仍未見補正。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顯未以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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