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吳文和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巷口時,適有 吳岳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欲左迴轉往對向車道,吳文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與吳岳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吳岳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挫傷併撕裂傷1.
5公分、雙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下胸挫傷、左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文和於肇事後,明知吳岳庭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因飲酒後騎車心虛,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吳文和離開現場後因良心不安,遂請友人搭載返回事故現場,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時,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文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岳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前開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竟未謹慎其行,而再犯本件犯行,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察機關據報後雖知有上開車禍事故,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係何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俟被告主動返回現場向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 張見勝 自首時,警方始確認被告係肇事者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
8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851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2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67319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依此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無逃避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陳明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
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害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均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上午10時41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被害人亦供承車禍後,路人有報案、其有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等語,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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