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4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在肩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任麗琴 於翌(10)日晚間7時許,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後,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於107年3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價值170元),得手後據為已有並將之藏放在肩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員任麗琴於同日晚間7時許,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後,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於107年3月29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該處三合院之鐵柵門及住處之鐵門敞開,竟無故進入該住處之客廳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之金時代香頌法國麵包1條(價值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置放在外套內,逕自離去。嗣經 吳曉琴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國鵬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任麗琴、 張暐盟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之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已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惡性洵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未扣案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竊得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金時代香頌法國麵包1條,屬前述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已由被害人張暐盟、告訴人吳曉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