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福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49號被告張福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第454號、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1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2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其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