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仁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
(二)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三)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鄧仁森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
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仁森自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6日1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所幸無人在場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帟帆 、 許蕓纖 、 陳佳敏 、 劉惠美 、 陳寶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生化檢驗報告、凝血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温梓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