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瑨原名楊進明.
陳殿友曾文里葉文城 徐仁吳勝 湖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陳盈君 律師被告 薛德志
黃逸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許銘翔 葉錦清志宏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蔡恩光 被告 林東興
游佳達 張景華 張家銘
3號4樓 羅國棟 何敏君 蕭仁豪 趙鴻偉 林佾德 尤曾盟劉祥光 葉豐榮
號徐 國智 邱志倫 連宏基 楊添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瑨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陳殿友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曾文里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葉文城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徐仁豐 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吳勝湖 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薛德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黃逸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許銘翔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許銘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錦清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呂志宏 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蔡恩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蔡恩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東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游佳達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游佳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景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張景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銘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羅國棟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何敏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蕭仁豪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趙鴻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林佾德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尤曾盟欽 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尤曾盟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祥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葉豐榮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葉豐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國智 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邱志倫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連宏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連宏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添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
楊添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殿友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林東興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景華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文城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苗簡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二、(一)之部份不構成累犯)。葉錦清前於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嗣 上開 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聲減字第19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徐仁豐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上瑨於100年7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或音譯稱「 郭坤其 」)之成年男子之邀,籌組跨國詐欺集團,遂經由網路、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及相互引介之方式招募成員,並由集團出資或自行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越南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本件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角色、所犯之案件,均詳如附表所示),楊上瑨與「阿其」、及越南國籍翻譯綽號「 阿敏 」之成年人在越南分別承租該國富安省綏和市芳豪旅館及雄王大路6號、7號等處所,再由楊上瑨透過網路向「翔宇」、「 楊文欽 」等不詳之人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將電話詐欺人員編為「黑馬」(以吳勝湖、陳殿友2人為現場管理者)、「牛財神」(以葉文城、曾文里2人為主要成員)、「喜洋洋」(以徐仁豐為主要成員)等次話務集團,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偽裝為大陸公安、法院人員,致電取信被害人,以詐取財物,成員間約定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者)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約5%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可抽取約8%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高層人員)可抽取約7%的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5%的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詐欺集團幹部所有(楊上瑨可分得2成),平日在越南之日用開銷則由詐欺集團供應,而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工合作,並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9名共同決意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推由羅國棟、陳殿友、劉祥光、林東興、徐國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 順子 」、「 依依 」、「元元」、「 晶晶 」、「 小宏 」、「棋棋」、「 阿杰 」、「 阿強 」等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入)間,接續、密集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佯稱接聽者之信用卡透支,須馬上繳費云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入錯誤,接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至少人民幣33萬9,
600元之財物。(二)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工合作,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推由話務組成員於100年8月31日上午某時,致電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都市人民 喬華俊 ,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辦理信用卡,現已透支人民幣1萬2,655元云云,致喬華俊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人民幣4,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 包琳琪 所有之大陸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工合作,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人,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推由話務組成員於
100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人民 顧秀芬 ,佯稱其辦理信用卡,現已透支人民幣1萬2,655元,已涉及司法案件,須馬上還款云云,致顧秀芬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匯款人民幣3,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 夏榮 所有之大陸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越南警方於
100年9月5日循線查獲,並在越南現場扣得筆記型電腦40台、路由器8台、閘道器(GATEWAY)20台、無線電7台、印表機2台、手機3支及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財物等物(現場扣案物品僅有如本院卷二第131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3台筆記型電腦交予我方住越南之警察人員,其餘均由越南警方沒入處理),並隨後將楊上瑨等28人自越南遣送出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楊上瑨等28人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70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坦承被害人係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喬華俊、顧秀芬 證述渠 等均係在大陸地區受騙、匯款等情相符,並有包琳琪及夏榮之帳戶資料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結果地自係在我國之大陸地區。又本件被告楊上瑨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為本院所轄,其餘被告與被告楊上瑨共犯本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一)之時,已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情,惟對於具體之犯罪細節則均供稱:伊對於詐欺之被害人身分、時間、地點均不明,故無從交代其細節等語。經查,被告即本詐欺集團之主要管理者楊上瑨除坦承伊於100年7月初,受「阿其」之邀,籌組跨國詐欺集團,並赴越南與「阿其」、及越南籍翻譯綽號「阿敏」之人,在越南分別承租該國富安省綏和市芳豪旅館及雄王大路6號、7號等處所,再由伊透過網路向「翔宇」、「楊文欽」等不詳之人購買群呼發射系統相關設備,將電話詐欺人員編為「黑馬」(以吳勝湖、陳殿友2人為現場管理者)、「牛財神」(以葉文城、曾文里2人為主要成員)、「喜洋洋」(以徐仁豐為主要成員)等次話務集團,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偽裝為大陸公安、法院人員,致電取信被害人,以詐取財物,成員間約定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者)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約5%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可抽取約8%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高層人員)可抽取約7%的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約15%的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詐欺集團幹部所有,伊可分得2成淨利之情節外,並供稱:本件詐欺集團於100年7月開始運作,並確實有於7月份成功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而100年7月份詐欺所得之薪資分配,伊已經核對並發予集團成員如卷附之「7月份薪資獎金表」等語(見偵卷四第161頁),核與被告陳殿友供稱:伊確實有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幣1萬3,741元,領取時有兌換為越南盾等語(見偵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被告劉祥光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幣4,349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被告林東興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7月份之薪資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71頁背);被告徐國智供稱:伊確實因撥打詐欺電話,而領取如「7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之獎金人民幣2,76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38頁)相符,並有從扣案電腦資料列印之7月份薪資獎金表(見偵卷一第52頁)、詐欺集團詐欺劇本(見偵卷一第55頁)附卷可稽,而由上開7月份薪資獎金表顯示,實際撥打電話之被告陳殿友(綽號 世華 )於7月24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19萬6,300元;劉祥光(綽號 阿光 )於7月29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6萬1,800元;林東興(綽號 小六 )於7月25日至30日詐欺成功金額為人民幣4萬7,
000元;徐國智(綽號國智)於7月29日詐欺成功之金額為人民幣3萬4,500元;羅國棟(綽號 小羅 )則於7月25日至31日間未能成功詐得金錢,故總計上開到案被告於10
0年7月24日至30日間詐騙之總金額為人民幣33萬9,600元,因該段期間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其受詐騙之人數及細節均不明,且「阿平」、「順子」、「依依」、「元元」、「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等7月份薪資獎金表上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說明渠等是否真有如薪資獎金表上所載之詐騙成功紀錄,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如本件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被告於
101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入)間,接續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並詐得至少人民幣33萬9,600元之財物。被告楊上瑨、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雖非於本件事實欄二、(一)中親自撥打電話成功詐得財物之人, 然渠 等與實際撥打電話詐欺成功之陳殿友、劉祥光、林東興、徐國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為分擔,為被告楊上瑨、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所坦承在卷,因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且本次詐欺既遂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均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事實欄二、(一)之事實 洵勘 認定。
(二)本件全體被告均坦承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喬華俊、顧秀芬之犯行(即事實欄二、(二)、(三))不諱,核與證人喬華俊、顧秀芬之指證相符(見偵卷四第238至242頁背面),並有包琳琪及夏榮之帳戶資料表(見偵卷四第39頁)及詐欺劇本(見偵卷一第5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事實欄二、(二)、(三)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部分: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模式為詐騙行為,縱被告間未與其他台籍、大陸籍或越南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甚或有互不相識、不知被害人為孰撥打之電話施詐之情形,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犯行,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就其等參與集團之時間,與其他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被告邱志倫、連宏基雖僅擔任廚師角色,但渠等提供膳食服務使其他同案被告得以進行詐欺犯行,並享有詐欺集團以詐欺所得供吃供住之好處,期待能獲得詐欺所得之分配,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雖渠等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均仍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欄二、(一)所為,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欄二、(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欄二、
(一)與「阿其」、「阿敏」及「阿平」、「順子」、「依依」、「元元」、「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游佳達、曾文里、薛德志、張景華、張家銘、許銘翔、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連宏基、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蔡恩光、尤曾盟欽、楊添貴、吳勝湖、葉豐榮、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於事實欄二、(二)、(三)與「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一)之部分,因尚未有被害人報案資料到院,其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細節均不明,基於罪疑唯輕,應認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於該段時間接續匯款,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行;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就事實欄二(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殿友、林東興、張景華、葉文城、葉錦清、徐仁豐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文城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不論累犯)。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呂宏志 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等語,惟查,上開偽造文書之宣告刑業於100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3053號裁定,與被告呂志宏其餘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呂志宏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各被告如附表所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各次犯行詐騙之金額、對於事實欄二、(一)均大致坦承犯行,事實欄二、(二)、(三)均全數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非不佳、被害人喬華俊、顧秀芬於本院審理中均獲得賠償等情,有和解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38至53頁),併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各次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行),其宣告刑6月以下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全體被告均具體求刑3年以上,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除被告楊上瑨外,其餘被告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並移交與我國警方之筆記型電腦3台(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其中2台為被告楊上瑨所有,1台為陳殿友所有,且係在被告承租之基地內查扣,經警方勘驗其中電磁紀錄內容,包含有詐騙集團成員七月份薪資獎金表、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等本件重要證據資料,顯為本件詐欺集團用於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用,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均爰依上開說明,在各被告宣告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除上開應沒收之筆記型電腦3台外,其餘均未同遣返被告移交,而為越南當局依其規定沒入處分,為被告楊上瑨所供述在卷,並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相符,故均無法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之理由(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與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7月間至同年9月5日為越南警方查獲之時止,在越南以電話中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不含被害人喬華俊或顧秀芬),佯稱接聽者之信用卡透支,須馬上繳費云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入錯誤,接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約人民幣100萬元(不含喬華俊及顧秀芬被騙金額),因認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之證述,詐騙集團成員七月份及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詐騙集團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聯、 王老吉廣進 等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及筆記、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之入出境資料及本件查扣電腦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均辯稱:伊對於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之被害人身分、時間、地點均不明,故無從坦承其細節,且伊並未領取100年8月之薪資或獎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佳達供稱伊係於100年8月27日始入境越南,並於同月29日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偵卷一第20頁);被告張景華供稱伊係於100年8月17日始入境越南加入詐欺集團,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偵卷一第24頁);被告許銘翔供稱伊係於100年7月31日始入境越南,隨後加入詐欺集團,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偵卷一第27頁);被告蔡恩光供稱伊於100年7月28日入境越南,同年8月2日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偵卷三第123頁);被告尤曾盟欽供稱伊於100年8月8日入境越南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偵卷三第147頁);被告葉豐榮供稱伊於100年8月14日離境,8月23日入境越南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偵卷三第281頁);被告連宏基供稱伊於100年8月30日入境越南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偵卷一第35頁);被告楊添貴供稱伊於100年8月31日入境越南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見偵卷三第170頁),而據卷附之詐騙集團成員七月份薪資獎金表所示,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均未出現在應給予薪水及獎金之名單中,且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犯罪集團首腦之一之楊上瑨之證述,上開被告均非「阿其」或楊上瑨等籌組詐欺集團之首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入境越南加入詐基集團之前,就有遠端遙控詐欺集團之情節,故以上開被告均未參與100年7月之詐欺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據扣按電腦中詐騙集團成員七月份、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見偵卷四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認為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詐欺對象,除喬華俊、顧秀芬外,尚有其他被害人,而且詐欺總金額高達人民幣100餘萬元等語。然上開被告並無參與100年7月份之詐欺犯行,已如前所述。上開被告雖均坦承於100年8月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迄於9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曾有詐欺之犯行等情,然對於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除被害人喬華俊、顧秀芬外,均供稱不清楚等語。檢察官雖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欲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份詐欺金額甚鉅,然共同被告即本件詐欺集團首腦之一之楊上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貫供稱:八月份薪資及獎金的帳目,伊還來不及核對及發放,原本預計要9月5日發放,但還來不及發放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第125頁;本院卷二第82頁),與共同被告即管理階層之陳殿友之供述相符(見偵卷四第40頁),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亦均供稱未領到8月份之薪資獎金等語,則八月份薪資及獎金的帳目既未經詐欺集團首腦楊上瑨之核對與發放,其可信性度自有疑義,況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首腦「阿其」尚未到案,無從由「阿其」之供詞得知上開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是否正確。而檢察官提出之王老吉、廣進等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只有帳戶名稱及帳號(見偵卷四第39頁及背面),並無帳戶之詳細歷史交易資料表,故無從由上開帳戶之資金出入流向檢驗檢察官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是否正確。況據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副主任回覆我刑事警察局之公函略以:楊上瑨詐欺集團疑似與被害人通話紀錄有21,404條,涉及江蘇省揚州市及鎮江市有13,706條,經核實案件則僅有2起(即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等語(該公函與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之筆錄及報案資料一同檢付我方,見偵卷四第237頁),足見本案經大陸公安積極尋找被害人查辦下,也只發現2名具體被害人,本院無從僅依未經核對及確實發放之詐騙集團成員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而確信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詐欺對象,除喬華俊、顧秀芬外,尚有其他被害人,而且詐欺總金額高達近人民幣100萬元等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上開被告所犯之詐欺案件被害人僅有喬華俊及顧秀芬2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上開被告是否均涉有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以外之詐欺案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與同案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及「阿其」、「阿敏」及大陸籍詐欺集團成員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7月間至同年9月5日為越南警方查獲之時止,在越南以電話中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不含被害人喬華俊或顧秀芬),佯稱接聽者之信用卡透支,須馬上繳費云云,使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陷入錯誤,接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約人民幣數十萬元(不含喬華俊及顧秀芬被騙金額及本件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人民幣33萬9,600元),因認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佳達、張景華、許銘翔、蔡恩光、尤曾盟欽、葉豐榮、連宏基、楊添貴之證述,詐騙集團成員七月份及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詐騙集團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聯、王老吉、廣進等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詐欺集團詐欺劇本及筆記、入出境資料及本件查扣電腦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均辯稱:伊對於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之被害人身分、時間、地點、詐欺金額均不明,故無從坦承其細節,且伊並未領取100年8月之薪資或獎金等語。經查:
(一)就100年7月詐欺金額及被害人之認定部分:因檢察官未提出100年7月間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其受詐騙之人數及細節均不明,且「阿平」、「順子」、「依依」、「元元」、「晶晶」、「小宏」、「棋棋」、「阿杰」、「阿強」等7月份薪資獎金表上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說明渠等是否真有如薪資獎金表上所載之詐騙成功紀錄,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上開被告除如本件事實欄二、(一)所示之101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劉祥光於同月25日始加入)間,接續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並詐得至少人民幣33萬9,600元之財物外,其餘「7月份薪資獎金表」上所示之詐得財物金額均不在有罪判決之範圍內。
(二)就100年8月至9月5日為警查獲間詐欺金額及被害人之認定部分:公訴意旨雖據扣按電腦中詐騙集團成員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見偵卷四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認為上開被告於100年8月至查獲時止,詐欺總金額高達人民幣數十萬元等語。然上開被告雖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迄於9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曾有詐欺之犯行等情,然對於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除被害人喬華俊、顧秀芬外,均供稱不清楚等語。檢察官雖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欲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份詐欺金額甚鉅,然被告即本件詐欺集團首腦之一之楊上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貫供稱:八月份薪資及獎金的帳目,伊還來不及核對及發放,原本預計要9月5日發放,但還來不及發放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第125頁;本院卷二第82頁),與被告即管理階層之陳殿友之供述相符(見偵卷四第40頁),其餘被告亦均供稱未領到8月份之薪資獎金等語,則八月份薪資及獎金的帳目既未經詐欺集團首腦楊上瑨之核對與發放,其可信性度自有疑義,況本件詐欺集團之核心首腦「阿其」尚未到案,無從由「阿其」之供詞得知上開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是否正確。而檢察官提出之王老吉、廣進等領款車手集團大陸銀行帳戶表,只有帳戶名稱及帳號(見偵卷四第39頁及背面),並無帳戶之詳細歷史交易資料表,故無從由上開帳戶之資金出入流向檢驗檢察官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是否正確。況據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副主任回覆我刑事警察局之公函略以:楊上瑨詐欺集團疑似與被害人通話紀錄有21,404條,涉及江蘇省揚州市及鎮江市有13,706條,經核實案件則僅有2起(即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等語(該公函與被害人喬華俊及顧秀芬之筆錄及報案資料一同檢付我方,見偵卷四第237頁),足見本案經大陸公安積極尋找被害人查辦下,也只發現2名具體被害人,本院無從僅依未經核對及確實發放之詐騙集團成員八月份薪資獎金表、月報表而確信上開被告於100年8月起至查獲之時止之詐欺對象,除喬華俊、顧秀芬外,尚有其他被害人,而且詐欺總金額高達近人民幣數十萬元等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上開被告於100年8月起至查獲之時止,所犯之詐欺案件被害人僅有喬華俊及顧秀芬2人,金額僅各4,000元及3,000元人民幣,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詐欺金額不在有罪判決之列。
五、綜上,被告楊上瑨、陳殿友、林東興、曾文里、薛德志、張家銘、徐國智、葉文城、羅國棟、何敏君、蕭仁豪、邱志倫、趙鴻偉、林佾德、葉錦清、徐仁豐、吳勝湖、黃逸哲、呂志宏、劉祥光除事實欄所載有罪部分之詐欺對象、所得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金額數十萬元人民幣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有罪,依公訴意旨將與本件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二、(一)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告姓│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參與之具│宣告刑(依參與具體犯行之順序│││名│之角色│體犯行│排列)│││││││├──┼───┼─────────┼────┼──────────────┤│││││││1│楊上瑨│於100年7月初在桃│事實欄二│楊上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園縣中壢市受「阿其│、(一)│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筆記型││││」之邀,答應籌組詐│、(二)│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欺集團並為管理者,│、(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後與「阿其」、徐仁││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豐、曾文里、葉文城││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葉錦清等人招兵買││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馬籌組詐欺集團,同││收。││││年7月中旬至越南後││││││,與「阿其」、「阿││││││敏」在越南租屋,並││││││從網路上找尋「翔宇││││││」公司等語音廣告商││││││作為群呼撥號系統支││││││援,大量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平日││││││負責詐欺集團員工吃││││││、住、接送等管理事││││││宜及發放底薪、獎金││││││、核對帳目,為本詐││││││欺集團之核心管理者││││││、指揮者。與「阿其││││││」約定詐欺所得扣除││││││成本及集團成員薪資││││││後,由 楊上瑨朋 分2││││││成。│││├──┼───┼─────────┼────┼──────────────┤│││││││2│陳殿友│於100年7月19日入│事實欄二│陳殿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集團,擔任於電話中│、(二)│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即2線)或公安高層││刑陸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人員(即3線)之角││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色,並指揮劉祥光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人整理環境、主持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會及與詐欺集團高層││││││楊上瑨等人聯繫事宜││││││,為本詐欺集團中管││││││理者之一。並與吳勝││││││湖共同指揮管理「黑││││││馬」話務集團。並於││││││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中,實際撥打電││││││話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致該大陸地區人││││││民陷入錯誤,匯款人││││││民幣共19萬6,300元││││││予本件詐欺集團。│││├──┼───┼─────────┼────┼──────────────┤│││││││3│曾文里│於100年7月22日入│事實欄二│曾文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境越南,並擔任於電│、(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話中假冒大陸地區公│、(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安人員之角色,並實│、(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際教練部分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成員,與葉文城共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經營「牛財神」話務││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集團。││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4│葉文城│透過其堂兄葉錦清之│事實欄二│葉文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介紹,於100年7月│、(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2日入境越南加入詐│、(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欺集團,擔任於電話│、(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中假冒大陸地區法院││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員之角色,並實際││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教練部分詐欺集團成││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員,與曾文里共同經││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營「牛財神」話務集││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5│徐仁豐│透過「阿其」之介紹│事實欄二│徐仁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加入詐欺集團,並介│、(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紹、安排邱志倫加入│、(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100年7月16日│、(三)│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與邱志倫入境越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隨後加入本件詐欺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團,擔任於電話中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之角色,並教練部分││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喜洋洋」話務集團││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6│吳勝湖│透過「阿其」之介紹│事實欄二│吳勝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加入詐欺集團,於│、(一)│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00年7月19日入境│、(二)│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越南,於同月24日起│、(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筆││││擔任電話、網路線維││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護工作,並與陳殿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共同指揮管理「黑馬││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話務集團。吳勝湖││││││有管理並計算詐欺集││││││團薪水,於詐欺成功││││││之時會有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吳勝湖,再由││││││吳勝湖以網路方式轉││││││知集團之車手。並曾││││││教導劉祥光進行電話││││││詐欺之方法。│││├──┼───┼─────────┼────┼──────────────┤│││││││7│薛德志│透過黃逸哲之介紹,│事實欄二│薛德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於100年7月15日│、(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與大陸籍女友 張雨綺 │、(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入境越南,隨後加入│、(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本件詐欺集團,充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詐欺集團之人數,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予詐欺集團心理上之││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助力,並擔任於電話││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中假冒大陸地區法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人員(即1線)之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色,並積極練習假冒││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大陸公安之劇本。│││├──┼───┼─────────┼────┼──────────────┤│││││││8│黃逸哲│於100年7月中旬入│事實欄二│黃逸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境越南,加入本件詐│、(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欺集團,擔任於電話│、(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中假冒大陸地區法院│、(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人員之角色,並管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工具電腦。曾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紹薛德志加入││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本件詐欺集團。││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9│許銘翔│於100年7月31日│事實欄二│許銘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入境越,隨後加入│、(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本件詐欺集團充實│、(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詐欺集團之人數,││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給詐欺集團心理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之助力,擔任於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話中假冒大陸地法││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院人員之角色。││均沒收。│├──┼───┼─────────┼────┼──────────────┤│││││││10│葉錦清│與「阿其」透過電腦│事實欄二│葉錦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線上遊戲認識後,決│、(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並曾介紹徐國智、│、(三)│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其堂弟葉文城等人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同加入,於100年7││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22日入境越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管理部分詐欺集團財││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務、日用品採買,並││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於曾擔任於電話中假││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之角色。││腦叁台均沒收。│├──┼───┼─────────┼────┼──────────────┤│││││││11│呂志宏│於100年7月2日入│事實欄二│呂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一)│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二)│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工作電腦、軟體、網│、(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筆││││路平台等管理工作,││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有時亦會幫忙詐欺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團食膳工作。││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12│蔡恩光│於100年7月28日入│事實欄二│蔡恩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境越南,同年8月2│、(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充實詐欺集團之人││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數,給予詐欺集團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理上之助力,並擔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電話中假冒大陸地││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均沒收。││││指示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13│林東興│透過大陸籍朋友介紹│事實欄二│林東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於100年7月14入│、(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集團,擔任於電話中│、(三)│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角色。││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並於事實欄二、(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之犯行中,實際撥││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打電話詐欺某大陸地││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區人民,致該大陸地││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人民陷入錯誤,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款人民幣共4萬││腦叁台均沒收。││││7,000元予本件詐欺││││││集團。│││├──┼───┼─────────┼────┼──────────────┤│││││││14│游佳達│於100年8月27日入│事實欄二│游佳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境越南,同月29日│、(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在「阿其」的指示下│、(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加入詐欺集團,充實││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集團之人數,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予詐欺集團心理上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助力,並背誦詐欺劇││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本,期於電話中假冒││均沒收。││││大陸法院人員。│││├──┼───┼─────────┼────┼──────────────┤│││││││15│張景華│於100年8月17日入│事實欄二│張景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集團,充實詐欺集團│、(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之人數,給予詐欺集││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團心理上之助力,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背誦詐欺劇本,期於││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電話中假冒大陸法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人員。││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16│張家銘│透過曾文里之介紹,│事實欄二│張家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於100年7月22日│、(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入境越南加入本件詐│、(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欺集團,充實詐欺集│、(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團之人數,給予詐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集團心理上之助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並擔任於電話中假冒││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角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17│羅國棟│於100年7月21日與│事實欄二│羅國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女友何敏君入境越南│、(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充實詐欺集團之人│、(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數,給予詐欺集團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理上之助力,擔任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之角色,並為事實欄││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一)之實際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打電話詐欺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18│何敏君│於100年7月21日與│事實欄二│何敏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男友羅國棟入境越南│、(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充實詐欺集團之人│、(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數,給予詐欺集團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理上之助力,並擔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電話中假冒大陸地││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區法院人員之角色。││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蕭仁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19│蕭仁豪│於100年7月21入境│事實欄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越南,隨後加入│、(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本件詐欺集團,充實│、(二)│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集團之人數,給│、(三)│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予詐欺集團心理上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助力,並擔任於電話││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中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人員之角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20│趙鴻偉│於100年7月22日入│事實欄二│趙鴻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境越南,隨後加入本│、(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件詐欺集團,充實詐│、(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欺集團之人數,給予│、(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集團心理上之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力,並於擔任於電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中假冒大陸地區法院││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人員及公安之角色。││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21│林佾德│於100年7月21日入│事實欄二│林佾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境越南,隨後加入本│、(一)│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件詐欺集團,充實詐│、(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欺集團之人數,給予│、(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集團心理上之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力,並擔任電話中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冒大陸法院人員之工││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作。││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尤曾盟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22│尤曾盟│於100年8月8日入│事實欄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欽│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集團,充實詐欺集團│、(三)│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之人數,給予詐欺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團心理上之助力,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擔任於電話中假冒大││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角││台均沒收。││││色。│││├──┼───┼─────────┼────┼──────────────┤│││││││23│劉祥光│與大陸籍女友「元元│事實欄二│劉祥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於100年7月25日│、(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入境越南加入│、(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本件詐欺集團,充實│、(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集團之人數,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予詐欺集團心理上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助力,透過吳勝湖之││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教導,擔任於電話中││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員之角色,指示受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並經陳殿友之指揮時││││││而整理詐欺集團之工││││││作環境。於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中,││││││接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100年7月24日已││││││經開始之犯行,實際││││││撥打電話詐欺某大陸││││││地區人民,致該大陸││││││地區人民陷入錯誤,││││││匯款人民幣共6萬││││││1,800元予本件詐欺││││││集團。│││├──┼───┼─────────┼────┼──────────────┤│││││││24│葉豐榮│於100年8月23日入│事實欄二│葉豐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境越南後,加入│、(二)│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本件詐欺集團,充實│、(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詐欺集團之人數,給││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予詐欺集團心理上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助力,並擔任於電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中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人員之角色。││均沒收。│├──┼───┼─────────┼────┼──────────────┤│││││││25│徐國智│於100年7月21日透│事實欄二│徐國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過同鄉葉錦清之介紹│、(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安排,入境越南加入│、(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任於電話中假冒大陸││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地區公安人員之角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並於事實欄二、(││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一)之犯行中,實際││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詐欺某大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地區人民,致該大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地區人民陷入錯誤,││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匯款人民幣共4萬││││││7,000元予││││││本件詐欺集團。│││├──┼───┼─────────┼────┼──────────────┤│││││││26│邱志倫│透過友人徐仁豐之介│事實欄二│邱志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紹安排,於100年7│、(一)│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月16日,入境越南加│、(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三)│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與連宏基擔任詐欺集││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團廚師之角色,維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詐欺集團之餐飲供給││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使本件詐欺集團得││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以有足夠之飲食及體││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力從事詐欺工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收。│├──┼───┼─────────┼────┼──────────────┤│││││││27│連宏基│透過友人之介紹安排│事實欄二│連宏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於100年8月30日│、(二)│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入境越南加入│、(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邱志倫擔任詐欺集團││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廚師之角色,維持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欺集團之餐飲供給,││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收。││││有足夠之飲食及體力││││││從事詐欺工作。│││├──┼───┼─────────┼────┼──────────────┤│││││││28│楊添貴│於100年8月31日入│事實欄二│楊添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境越南加入本件詐欺│、(二)│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集團,充實詐欺集團│、(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之人數,給予詐欺集││型電腦叁台均沒收;又共同犯詐││││團心理上之助力,,││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並積極準備練習假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大陸公安、法院人員││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叁台均沒││││之劇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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