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明松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何永港 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被告蔡明松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95號居桃園縣蘆竹市○○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松受僱於有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及搬運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欲超越同向外側車道由何永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由何永港所騎乘之機車,致何永港重心不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左上臂挫傷併瘀傷血腫、左手肘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詎蔡明松於肇事後,未將何永港送醫救治,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逕自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永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松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何永港發生車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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