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治平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領收受」補充為「在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李治平之姓名,並複寫至存根聯,而偽造李治平之署名共2枚」,第8行之「警察機關」補充為「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及補充如後之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治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發生交通事故後,冒被害人李治平之名應訊而偽造署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向警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且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治平署名共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收受通知聯│於移送聯偽造之「李││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者簽章欄│治平」署名1枚及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寫至存根聯之署名1││知單││枚│├───────────┴─────┼─────────┤│共計│署名2枚│└─────────────────┴─────────┘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