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打電話報案,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46號卷,下稱相卷,第42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楊進裕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0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悔意殷切。併審酌告訴人 楊涵雲 表示迄今仍難以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頁);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違規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見相卷第17至36頁);兼衡被告之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前揭調解書已載明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