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俊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孟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是修正後之法定罰金刑提高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不知情之樺元公司員工 江勗彰 之帳戶,使其得以免除向樺元公司購買影像擷取卡之貨款債務,所詐得者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手段消費,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徒增樺元公司、江勗彰之困擾、危害網路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自當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施行詐術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