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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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麗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麗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麗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麗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劉麗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竊盜│有期徒│104.08.21│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09.16│彰│104年度簡│104.10.13│彰化地檢│編號││││刑6月││104年度│化│字第1384號││化│字第1384號││104年度│1、2││││││速偵字第│地│││地│││執字第│判決││││││2197號│院│││院│││6238號│應執│├──┼──┼───┼─────┼────┼─┼─────┼─────┼─┼─────┼─────┼────┤行有││2│竊盜│有期徒│104.09.02│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09.16│彰│104年度簡│104.10.13│彰化地檢│期徒││││刑3月││104年度│化│字第1384號││化│字第1384號││104年度│刑8││││││速偵字第│地│││地│││執字第│月││││││2197號│院│││院│││6238號││├──┼──┼───┼─────┼────┼─┼─────┼─────┼─┼─────┼─────┼────┴──┤│3│竊盜│有期徒│104.09.01│彰化地檢│彰│105年度審│105.04.21│彰│105年度審│105.04.21│彰化地檢105年││││刑3月││104年度│化│簡上字2號││化│簡上字第2││度執字第2999號││││││偵字第│地│││地│號││││││││8630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