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蔣明義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通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迄今仍未繳交,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前於98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金額,並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於99年1月2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當庭表示無力繳清罰金,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於偵訊中表明無力繳納,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