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民國(下同)96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百分之9,且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5,3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當時聲請人月薪約26,000元,96年總收入為319,94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661元。惟因聲請人尚有房租每月須分擔支付5,000元、個人求學時期之就學貸款及須扶養子女 馮信華 1人,依行政院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9,829元、與配偶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4,915元(9,8292)及房租5,000元後,已不足支付每月應還款15,307元之協商方案。當初係因行員來電鼓吹,軟硬兼施,致使聲請人迫於無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之後唯有節衣縮食,含淚苦撐,並因配偶 馮文萱 及二姐許詠筑不時資助,始得按時繳款,不曾毀諾。然配偶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因受不景氣影響,業績逐漸減少,且每月支出增多並無餘力資助繳款;而二姐從事美容產業因近期業績下滑,收入不如以往,亦無法再資助繳款,導致聲請人於97年8月間無力繼續繳付協商款而造成毀諾,實非本意,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6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協商,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議,約定自96年2月起開始,分180期,利率百分之9,每月還款15,3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於97年8月間毀諾未再還款,並據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次查,聲請人任職於新竹縣私立英華幼稚園,96年度總收入為347,46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955元,97年1月至97年
7月總收入為188,6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948元,且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在26,662元左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自96年1月至97年7月薪資轉帳資料、97年9月、10月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負債,其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生活,亦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依法須扶養1名子女馮信華(00年00月出生),並應與配偶應各分擔1/2,即9,8292=4,915元,不因是否與配偶離婚而消滅該義務,總計聲請人本人加上扶養費之最低生活費為14,744元(9,829+4,915)。又聲請人之配偶馮文萱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96年度總收入分別為455,463元及578,7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955元及48,232元,而97年5月、6月、7月、10月四個月總收入為157,988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尚有39,497元,收入不低並無難以負擔,似未有如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收入減少無法資助之情形,實難採信,此有聲請人所提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5月、6月、7月、10月四個月薪資明細表及在職相關證明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對協商成立後至聲請更生時新增之支出,每月僅多與配偶分擔房租5,000元乙筆,雖聲請人稱係協商前之支出,惟由其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觀之,期間係自97年1月1日起承租,故應屬協商成立後方生。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6,662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4,744元及房租5,000元,剩餘金額為11,918元,雖仍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5,307元之方案,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接受時,仍應據該事由以積極態度繼續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與債權銀行妥適協商,尋求其他方案以解決債務。且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若有意清理債務,當可與配偶商討如何協助還款、調整所有支出及計算分擔比例為是,故聲請人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難憑信,實難認有何積極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6,662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尚餘11,918元,雖謂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15,307元之方案,惟其配偶每月薪資收入37,955元至48,232元不等,故應負擔較多比例之基本生活或扶養費等必要支出,並可協助聲請人還款,且聲請人之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僅多房租支出5,000元,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若聲請人猶認依原協商條件,有難以履行之情況,尚得與最大債權銀行等再為「二次協商」或「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解決聲請人之困境;又本件最大債權人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具狀陳報其已於98年12月2日依債務人之要求完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並寄出協議書,協商條件為二階段還款方案,前六年(72期0%)月付2,045元予該銀行(全部債權銀行應清償金額約8千餘元),待繳納至71期後再依債務人當時收支現況協商後續之分期還款方案,有該陳報狀及協議書影本可稽,益難認有何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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