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見 張秀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UH-57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且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離現場,經張秀芳發現後報警處理。嗣楊千智因另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於103年1月29日遭警方逮捕,於偵訊時主動供述其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紙、贓物照片2張及現場相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4月、4月(經減刑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3案);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4案);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另案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通緝到案時,於警方尚不知其有本件犯行前,主動坦承,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罪既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率爾竊取該輛機車,所為實應非難,且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仍不思改過再犯本罪,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串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略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