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焱榮 選任辯護人 莊正 律師
吳佳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焱榮因有親赴法國參展、演講等需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難認被告絕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