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金輝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5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㈠8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4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㈡84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㈢85年度訴字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㈣84年度易字第8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另㈢、㈣案亦經上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96年
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1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翌(14)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5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1591公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游金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游金輝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5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末以,扣案如物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298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無色透明液體),經送驗後白色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同理,摻入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亦然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是認前開注射針筒1支及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8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20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驗前淨重0.03│基安非他命│航空醫務中心103││││00公克,驗餘淨││年1月27日航藥鑑││││重0.0298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偵查││││││卷第56頁)│├──┼──────┼───────┼────────┼────────┤│二│注射針筒│1支(內含無色│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同上鑑定書││││透明液體,驗前│海洛因│││││淨重0.1730公克││││││,驗餘淨重0.15││││││91公克)│││├──┼──────┼───────┼────────┼────────┤│三│吸食器│1組│││├──┼──────┼───────┼────────┼────────┤│四│分裝杓│8支│││├──┼──────┼───────┼────────┼────────┤│五│電子磅秤│1台│││├──┼──────┼───────┼────────┼────────┤│六│夾鍊袋│20個│││├──┼──────┼───────┼────────┼────────┤│七│已使用之注射│11支│││││針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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