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上訴人即兼代表人 周德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德永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德永(下稱被告周德永)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判處被告周德永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上訴人即被告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周德永因執行業務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永昌公司亦應依藥事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該判決所附附件。
二、被告周德永、永昌公司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德永、永昌公司進口牙托粉、牙托水之目的係為了研發產品,而非意圖販賣,亦無藉此獲利,被告周德永、永昌公司先前均無違法、犯罪紀錄,且均正常繳納稅捐,另被告周德永年歲已高,準備退休,且罹患諸多慢性疾病,請求諭知被告周德永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周德永所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周德永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仍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牙托粉、牙托水,非但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牙齒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周德永本件輸入醫療器材之次數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德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永昌公司部分則適用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處罰金3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茲被告周德永、永昌公司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請求給予被告周德永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詳敘如上,是被告周德永、永昌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周德永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被告周德永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周德永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周德永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周德永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兼代表人周德永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德永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其本應注意所輸入」,應予更正為「該公司所輸入」;同欄一、第8行所載「且依其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Heat-CuredResin
forDentureBase(Powder)」(下稱牙托粉)及「Heat-CuredResinforDentureBase(Liquid)」(下稱牙托水)屬醫療器材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被告周德永未依上開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則上開牙托粉及牙托水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㈡又被告周德永為被告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
)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在大陸購買上開牙托粉及牙托水後,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即委託雨港報關有限公司報運上開牙托粉及牙托水輸入我國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另審酌上開牙托粉、牙托水之外包裝清楚標示等級分類為「管理醫療機器」(見偵卷第12頁反面),堪認被告明知上開牙托粉及牙托水具醫療作用而為醫療器材,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輸入,是核被告周德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永昌公司則係犯同法第87條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㈢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周德永本件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等語,然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係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並未規定「輸入」之行為態樣,檢察官上開意旨顯有誤會。惟被告周德永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而其所為本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德永未向我國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仍擅自輸入屬醫療器材之牙托粉、牙托水,非但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牙齒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周德永本件輸入醫療器材之次數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德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牙托粉20件及牙托水10件,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兼代表人周德永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永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其本應注意所輸入之「Heat-CuredResin
forDentureBase(Powder)」(下稱牙托粉)20件及「Heat-CuredResinforDentureBase(Liquid)」(下稱牙托水)10件,其用途係以粉劑及液濟依比例混合製作牙科使用之牙托,核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應先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依其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而取得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於民國102年4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雨港報關有限公司,以「PLASTERPOWDER」(下稱石膏粉)貨物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而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牙托粉20件及牙托水10件。嗣於同日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查人員稽查而查獲,並扣得牙托粉20件及牙托水10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德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雨港報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竹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影本各1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牙托粉與牙托水使用說明書影本1份、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德永為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從事石膏進口業務,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在無法確認進口貨物是否屬於醫療器材時,,亦得檢附產品說明書向主管機關函詢其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主管機關查詢牙托粉及牙托水之分類分級品項,即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是其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顯有過失。核被告周德永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嫌。又被告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84條罪嫌者,依同法第87條規定,亦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至扣案之牙托粉20件與牙托水10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