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袋毛重0.4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惟為警查扣之顆粒粉末1包(含袋毛重0.4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11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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