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空地上,與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因收規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並持地上木棒毆打甲○○(起訴書誤為以徒手毆打),致甲○○受有右前額七×六公分血腫、鼻部一×一公分腫脹併流鼻血、右上臂十五×三點五公分瘀血、右大𧿹趾流血、左背十六×四公分瘀血、右臀部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拉我,我將她揮開,她自己倒在地上,隨即又爬起來罵我打我,我才打她的,是她先打我,我才打她的,我都是用手打她,她的死跟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王國華 結證:案發當天我在喝酒,我見到時他們雙方已扭打成一團,在地上拉扯,翻滾,我去勸架時有看到地上有根棍子,後來告訴人要逃走時被告還在後面追她,告訴人在附近是有名的兇,還會打附近的老人家,被告不一定會打贏她,他們在拉扯時都互不相讓,沒有誰比較佔優勢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詞足見該證人對告訴人並非一意偏袒,其與被告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參酌卷附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判斷,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十五×三點五公分瘀血、左背十六×四公分瘀血等傷害,該二處傷口均長達十五公分以上,應係以長條狀之木棒毆打所致,並非徒手以手掌毆打所造成,參以現場有根棍子,業據證人王國華供述明確,顯見被告確係以木棒毆打告訴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其所有且尚存在,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告訴人之父乙○○認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係因被告上開犯行所致,惟查,告訴人之死亡原因,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卷宗全卷以觀,告訴人之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中度狹窄及心肌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無任何證據顯示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及心肌炎與頭部遭毆擊有相關,其死亡原因與告訴人半年前遭毆打並無因果關係,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送驗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一000一二五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一份等在卷可按,尚難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因果關係,是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郭書豪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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