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