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浚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浚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2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對員警以穢語及強暴行為相加,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被告顏浚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確定,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浚宇前因遭提告涉嫌恐嚇、毀損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製作筆錄, 嗣顏浚宇 於當日23時47分許警詢結束觀看筆錄時,因不滿員警 李品毅 詢問:「敢做不敢當是不是男子漢」等語,竟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大聲對製作筆錄之員警李品毅、 卓浩宇 辱罵「你有沒有懶覺(指男性生殖器)」等語,並將筆錄朝其2人及見狀前來戒備之員警 林偉捷 丟擲,警方乃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顏浚宇壓制在地予以逮捕,員警林偉捷於逮捕過程中,並受有右側手臂挫傷合併拉傷、右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浚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李品毅、卓浩宇、林偉捷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現場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被告大聲辱罵員警「你有沒有懶覺」、將筆錄朝員警丟擲等舉動,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緊接,地點同一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