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本坤 被告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清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億陸仟柒佰叁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佰零叁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