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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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李中元 即 仁惠 婦幼醫院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翁松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新德 被上訴人 王群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院區內5、6樓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及急性醫療病房,合作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但因兩造係倉促之間簽約,契約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且簽約後上訴人經營之婦幼醫療業務不善,財務困窘,上訴人竟巧立名目自其應依系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款:(一)上訴人健保費新臺幣(下同)8萬1686元;(二)污水下水道使用費9萬6255元;(三)大樓之帷幕修理費3675元,惟上揭款項均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兩造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共用藥師,被上訴人卻獨自支付該藥師之薪資等費用44萬4404元,上訴人應分擔其中半數即22萬2202元,但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據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以上合計4筆款項共40萬3818元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1個多月即密集討論契約內容,且聘請律師擬稿,並經公證,並無倉促簽約之情形,且上訴人上揭扣款,均有依據:(一)健保費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仁惠醫院之全部所得由上訴人申報,故系爭契約後附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5條乃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必須將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入納入自己收入申報稅務,使年收入增加,導致勞保、健保費或其他政府增加的富人稅增加,增加的部分乙方應補償給甲方」等語,因此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增加之健保費用8萬1686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污水下水道使用費部分:兩造自98年12月起,約定上訴人每月固定分攤水費400元,餘額為被上訴人負擔,履行至今,而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係以使用費單價乘以每月用戶用水量或排水量計算汙水費,並徵汙水處理費每度5元,兩造就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亦依上開水費分攤之比例計算分攤至今。嗣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將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增加為每度10元,而於105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補102年2月至105年7月之汙水處理費共11萬3100元,但上訴人不服並以上訴人住家及醫院部分樓層不屬事業單位(下稱上訴人家戶),不應按事業用戶費率徵收汙水費為由向該局申訴,經該局更正應補金額減為9萬6255元,此間所減少1萬6845元(11萬3100-9萬6255=1萬6845)即為減徵非事業用水部分,亦即上訴人家戶使用部分,而其餘應補繳部分9萬6255元則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三)大樓之帷幕修理費部分:上訴人因2016年莫蘭蒂颱風導效仁惠醫院大樓外牆帷幕損壞,所支付之修理費用735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分攤半數即3675元。(四)共用藥師費用分擔部分:兩造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雖曾共用藥師,但被上訴人遲不提供分擔金額明細,上訴人乃逕以該藥師之每月勞健保投保金額計算出應分擔金額為每月2萬2492元,並按月匯款給被上訴人,但事後卻遭被上訴人表示其從未同意共同使用 陳冠輔 藥師,退回上訴人支付之藥師分擔費用,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共用藥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藥師分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於35萬20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就下水道費用部分,高雄市政府係於104年才開徵污水下水道費用,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時無法預見未來將有此費用,應該按水費使用度另外計算;又就共用藥師費用部分,伊不再爭執應負擔半數費用即22萬2202元,但伊前曾提出給付,係遭被上訴人退回,本件不應令伊負擔遲延利息;又伊於98年至101年間、104年間另有支援被上訴人藥師,且為了醫院評鑑而加聘藥師三人,此部分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32萬0274元,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之主張,並補陳:兩造就下水道費用已以系爭契約概括約定各負擔半數,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又上訴人之前就共用藥師費用所提之給付未經伊確認,不能認為已為給付,自仍應給付遲延利息;而就上訴人所提抵銷部分,其中就伊有用到藥師 呂秀琴 部分,伊已經給付款項1萬元予上訴人,至其餘上訴人自行另聘藥師部分,伊並未使用,自不能要求伊必須支付此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而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被告仁惠醫院院區內5、6樓經營呼吸照護病房及急性醫療病房,合作期間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
(二)上訴人有自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款上揭健保費8萬1686元、污水下水道使用費9萬6255元、大樓帷幕修理費3675元。
(三)兩造有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共用藥師,而該藥師該段期間之薪資等費用44萬4404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其中半數費用即22萬220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8月16日、100年9月19日至101年5月2日、104年5月至8月間支出之聘僱藥師費用合計為64萬0548元(詳如本院簡上卷一第82頁、卷二第52至53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上揭健保費8萬1686元、污水下水道使用費9萬6255元為由,逕於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據?
1.就健保費8萬1686元部分:經查,系爭契約後附之「保證書」第5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必須將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入納入自己收入申報稅務,使年收入增加,導致勞保、健保費或其他政府增加的富人稅增加,增加的部分乙方應補償給甲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0頁背面),則以上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健保費之條件,應僅限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所得納入其名義申報,因而導致上訴人應繳健保費用增加之情形,除此以外,被上訴人即無補償上訴人健保費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另載明「營運分配所得總額經分配後,甲方該月所得若低於22萬5000元時,乙方仍應就不足部分給付之」、第3條第3項另記載「乙方除本契約第五條所示之收入分配協議外,另須額外給付甲方負責人擔任院長職務費用每月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則以上開約定觀之,本件上訴人每月之執業所得,在未增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所得納入其名義申報」之情形下,即已因系爭契約之保障,而至少有25萬50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告之投保金額分級表之最高級距18萬2000元,是以,不論上訴人有無增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所得納入其名義申報」,均應無礙於上訴人本來就應該要依投保金額分級表之最高級距繳納健保費之事實,則自不能再要求被上訴人補足。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受分配之22萬5000元係屬執行業務所得,而應減除成本云云,但上訴人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扣除成本後之實際收入」為若干,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得確係低於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之最高級距,而已符合得依上開保證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健保費之要件,則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所得未達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之最高級距,係因納入被上訴人收入方導致健保費增加,故健保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尚屬無據。
2.污水下水道使用費9萬6255元部分:
(1)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前開院址全院共用之…污水處理費…的維護費用,由甲乙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且俗稱之「污水處理費」通俗用語,理當包括正式用語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為其內容,是上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為9萬6255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即由被上訴人分擔4萬8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款9萬6255元,其中於被上訴人所應分擔4萬8128元之範圍內,顯是抵銷之意思,應有理由,但逾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4萬8127元(9萬6255-4萬8128=4萬8127)部分,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供抵銷,自無理由,是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原應依約給付之4萬8127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另抗辯:高雄市政府104年才開徵污水下水道費用,所以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時,無法預見未來將有此費用,應該按水費使用度另外計算云云。但查,觀諸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應有要將一切污水處理相關費用均納入規範,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意,此衡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並約定:「前開院址全院共用之…其他公共使用的維護費用,由甲(即被告)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各分擔1/2」亦採兩造共用分擔原則亦甚明,則後續因有污水下水道而支出之費用,自應認仍在上開約定範圍內而由兩造平分,上訴人前揭抗辯當屬無據。
(二)上訴人就共用藥師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共用藥師之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共用藥師,而該藥師(即陳冠輔)該段期間之薪資等費用44萬4404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其中半數費用即22萬220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曾自行估算藥師陳冠輔之薪資後,每月匯款2萬2492元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函文表示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藥師陳冠輔,而於103年9月至104年4月間將上開款項退回等節,亦有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所發仁惠呼字第10408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7頁),可見兩造事先及事後就如何共用藥師、金額如何分擔等,均無共識,是本件自難認兩造就共用藥師,甚至金額如何分擔,已有達成合意,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未支付任何代價,而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享受共用被上訴人所僱藥師陳冠輔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該藥師全額薪資卻不能受領其全部勞務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將此利益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2萬2202元,即有理由。
3.上訴人雖抗辯:伊雖已不再爭執應負擔半數費用即22萬2202元,但伊於103年8月至104年3月間曾每月匯款予上訴人,嗣遭被上訴人陸續退回,此應屬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已提出之給付,伊就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自無庸支付遲延利息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曾表示伊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其藥師陳冠輔,而將上開款項退回等節,固如前述,但上開款項既已經被上訴人退回,則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上訴人尚未清償上開費用,而嗣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時,上訴人則已改稱:兩造並未約定分擔聘僱費,此部分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有上訴人收受起訴狀後所提意見陳述狀、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第33至35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已拒絕給付,則揆諸前揭規定,自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至101年間、104年間另有支援被上訴人藥師,此部分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32萬0274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8月16日、100年9月19日至101年05月01日係共用藥師呂秀琴,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聘僱藥師呂秀琴之半數費用等語,經查,仁惠醫院於上開期間聘僱藥師確實僅有呂秀琴一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6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8777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二第40至42頁),仁惠醫院在上開期間之藥師既僅有上訴人所聘僱之呂秀琴一人,則兩造應確係共用藥師呂秀琴無訛;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藥師聘僱費用合計為52萬5048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本院簡上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應負擔半數費用即26萬2524元(計算式:52萬5048÷2=26萬2524)。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經收取分擔費用1萬元,兩造已經結清,上訴人不能再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為證(本院簡上卷一第196至197頁),但該份明細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亦未經上訴人確認,實與其陳述無異,本件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該筆費用,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數額又與實際應負擔數額差距甚大,本件實難認兩造確已結清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又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簡上卷二第16頁),應難認上開期間之藥師費用已經分擔完畢,從而上訴人於上開藥師費用之半數即26萬252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洵為有據。
2.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於104年5月至8月間另與被上訴人共用藥師 王郁茹 、 張聰智 、 呂佳穎 ,且伊另行聘僱該三位藥師是為了通過醫院評鑑,此為兩造合作契約第一條第十三項所稱之「共同項目」,費用應由兩造平分,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述藥師費用之半數云云。但查,自101年5月2日起,被上訴人所聘僱之藥師陳冠輔即已在仁惠醫院任職,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回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二第40頁),則被上訴人已有自行聘僱之藥師陳冠輔可用,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104年5月至8月間確有共用藥師王郁茹、張聰智、呂佳穎之情形,其抗辯兩造於104年5月至8月間尚有共用上開三位藥師,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費用云云已屬無理;況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雖約定「對於醫策會於甲方醫院所進行之呼吸照護及急性醫療評鑑由乙方負責,其餘非個別營運之共同項目評鑑則由雙方共同合作處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7頁反面),但爭契約並未就此部分兩造應如何合作、暨該等費用應如何分擔等節有所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處理,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用上開藥師,則本件僅可認上訴人所聘僱之上開三位藥師均係為其服勞務,被上訴人於此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其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於104年5月至8月間藥師費用之半數即5萬7750元(費用數額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2頁),並以之抵銷,自屬無理。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2015元(健保費8萬1686+污水下水道使用費4萬8127+共用藥師費用22萬2202=35萬2015元),但上訴人於兩造共用藥師呂秀琴之半數費用26萬2524元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從而本件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為8萬9491元(計算式:35萬2015-26萬2524=8萬949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培睿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