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程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華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在本院自白時,雖然說他是用鋸子割壞起訴書所記載的物品,不是用扣案的柴刀。然而被告在本院也提到,他就是因為不滿告訴人的兒子的行為,才會進告訴人家裡破壞傢俱電器之後,坐在告訴人家門口等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30頁)。此外,依照告訴人和被告分別在警詢及偵訊時一致的講法,被告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時,手上拿的是柴刀而不是鋸子。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下手破壞告訴人家中物品的器具,不是鋸子而是柴刀,被告應該是記憶錯誤才會說是鋸子。
三、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家裡的目的,就是要用柴刀破壞告訴人的物品。因此他所犯的侵入住居和毀損罪,本院認為是根據一個「進屋破壞」的念頭,在短時間內且同一個場所犯下兩個罪名。所以本院認為是一個單一的行為犯下兩個罪,所以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只用刑罰較重的毀損罪處罰被告。
四、另外被告在本院調查時提到他的犯罪原因,是不滿告訴人的兒子對鄰里間有侵擾的行為。本院發函給轄區派出所查證的結果,雖然和被告所講有程度上的出入,但有部分的相符,因此接受了被告的說法,並且作為量刑的參考因素。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2號被告陳華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程與 周明宏 係鄰居。詎陳華程竟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午6時許前之某時,趁周明宏外出之際,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周明宏同意,侵入周明宏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並持柴刀破壞周明宏所有之木門門鎖、洗衣機操作面板、紗門、電視螢幕等物,致上開物品均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明宏。嗣周明宏於106年2月4日上午6時許返家時,見陳華程持柴刀坐在其住處門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柴刀1把。
二、案經周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華程於警詢及偵│被告陳華程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查中之供述。│持柴刀坐在告訴人周明宏住處││││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要外出,經過告訴人││││住處時,聽到屋內有聲響,又││││見到一名男子從告訴人住處跑││││出來,才會坐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等他回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明宏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楊登凱 於偵查中之│證人因告訴人報案而前往告訴│││證述。│人住處查看時,目睹被告持柴││││刀返家,且告訴人住處遭毀損││││之物品上確有遭刀子砍過的痕││││跡,告訴人與被告平日並無往││││來等事實。│├──┼──────────┼─────────────┤│4│告訴人周明宏住處平面│告訴人遭毀損之物,均置於對│││圖。│外鐵捲門內,屬告訴人住處內││││空間,則被告毀損住處內之物││││,必定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5│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現場情形及告訴人上開物品│││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遭毀損後之狀況。│││6年8月4日南市警偵字│?扣案之柴刀經比對與遺留在│││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遭毀損物品上之痕跡相符之│││附之職務報告、扣押筆│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比對扣案柴刀及現場遭││││破壞物品上破壞痕跡之││││比對照片14張等資料1││││份。││├──┼──────────┼─────────────┤│6│本署檢察官88年度營偵│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傷害、殺│││字第1574號起訴書1份│人未遂、妨害名譽之糾紛,則│││、88年度營偵字第1574│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物品有其│││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動機。│││103年度調偵字第149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