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懿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凃懿庭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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