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
八、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得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17.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