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自上次出獄後,即決定重新作人,期間認真工作,並未沈迷於毒品;㈡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經交保後,深保悔悟,主動到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㈢被告已經知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㈣被告也曾向警察及檢察官交出藥頭,事實上這個藥頭也被抓了,證明被告有改過自新之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前揭被告上訴書狀之上訴理由㈠至㈢等各項所載,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其上訴理由之㈣所陳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經核其警詢時之陳述為:「(問:你施用之 海洛因 毒品是以何代價向何人購得?你有無轉售?)我都是向一位綽號『 阿發 』之男子以每1小包新台幣1000元代價購得。沒有轉售。」、「(問:綽號『阿發』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如何?如何聯絡?特徵如何?)我不知道該綽號『阿發』男子之真實姓名。都是『阿發』主動來我家找我,我無法聯絡到他。其年約30歲、微瘦、約160公分高、留長髮。」(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則為:「(問:海洛因向誰購買?如何與對方連絡?)向綽號阿發的人買的,我打電話給對方0000000000電話。」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依卷附「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之記載,警方已有查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最近10通之電話號碼,其中亦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內,然持用此支行動電話者乃被告之同事,綽號為「 阿隆 」之人,根本非被告所謂之「阿發」。此外,被告並無再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故被告之上訴理由㈣部分,因所言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5日中檢輝勤(若)98毒偵2821字第004009號函亦稱該署並無因被告甲○○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獲其施用毒品之上手及其他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案件),自於原審判決之結果毫無影響,而亦不符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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