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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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上訴理由略為:對原判決的認知,由於貴院已認定我的證詞是事後飾卸之語,那我就不再多說,我想針對刑事判決之貳、實體方面的論罪科刑中的㈡‧‧‧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96年7月間因交付其自己之帳戶‧‧‧,而遭法院判刑等前案前紀錄,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交付他人使用,而難認為前案裁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特此敘明)我想說的是,是我老婆的帳戶交給我保管,既是同一年同一月份發生之事,為何不能證明是屬於同一之犯意?同樣的事件為何我要兩處跑?兩處審理?如果是因為不同戶名,就要分成兩件事處理,那我要感謝幸好不是依被騙入戶頭的匯款次數來辦理,不然如果有10筆匯款,我不就要被判10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原審經調查被害人乙○○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相關公函及證人 蔡歆璘 之證詞,而認定由被告之妻蔡歆璘所申設交付被告保管之本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持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並依上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存提情形,說明如何堪認其中有詐欺集團之「試車」行為,及參被告之智識程度、一般人如何使用金融卡提款之社會常情,暨詐欺集團不會利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卡犯案,致其可能無法取得所詐騙之金額,以駁斥被告辯解本件帳戶乃其置於機車內所遺失云云,並非可採,進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再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且使詐欺集團成員更為猖獗,被害人損失非鉅,但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三)又被告雖曾於96年7月間因交付其本人申設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得手,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參原審所調取上述案件之卷證,再核諸本件全案之訴訟資料後,確無適合之事證可認此先後之2案間,有何事實上同一或為實質上一罪或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開先後2案俱係於96年7月間發生,何以不能認係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但經審酌上述前後2案之卷證資料後,確非同一案件,已如前開說明;被告復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說明其間確為同一案件之關係,自不足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合前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