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 江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利息約定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所欠款項均已逾期6個月以上,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1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慎字第8923號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積欠127萬33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慎字第8923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立俐